我们必须自问,在讨论“正当”的含义中,我们是否尝试着以上这些定义中的某一种,还是另一些完全不同于它们的定义。我当然不想仅仅说出一种我使用“正当”一词时所指的含义。我不希望远离该词的通常用法。虽然其他某些事物也可以唤作“正当”(如短语“正当之道”“正当之法”),但是“正当”一词还是更适用于行为,并且我希望讨论的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含义(一种由公众广泛同意的、非常重要的含义)。但是我们必须对此有所准备,就是去发现该词的通常用法与其自身含义并不是完全一致。任何语言中的大部分语词都带有相当的模糊性:诸如“正当”这类语词,它们既不代表那些能通过与其他事物相互指示而为我们所认识的东西,也不代表那些能为我们某种感官所理解的东西,那么,这种模糊性就更具一种特别的危险。甚至在代表着某些东西的语词中,这种危险仍然存在。即便在两个人发现其一人称之为红的东西恰是另一人也唤之为红的东西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办法确定他们意味的是同一种性质。这里只存在着一种通常的假定,即:由于这两人的眼睛结构(如果这两人都不是色盲的话)是如此相同,以至于同一件事物作用于他们的眼睛时竟会产生如此一致的感觉。但是在诸如“正当”这类词的情况下,在不同人的眼睛里没有如此彼此相近的器官与之对应,以致不能作出这样的假定:当人们宣称同一种行为是正当的时,他们都意味着该行为中的同一性质。事实上,在“正当”术语的应用上存在着一系列观点差异。例如,假设一个人偿还一笔特殊债务,只是出于畏惧如果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一些人会认为他这样做是正当的,而另一些人将对此否认:他们会说,没有任何道德价值与这种行为相关联,而鉴于“正当”的意义含有道德价值评判,因此这种行为不能算是正当的。他们可能将其一般化并认为,只有当一行为出于一种义务感时,它才是正当的;或者,如果他们不坚持如此严格的学说,他们至少也会说,只有当一行为出于某种善的动机,诸如义务感或仁爱感,该行为才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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